现货交易网络诈骗辩护词(节选)—本案经辩护不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23日  作者:王灿林律师  来源:原创

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化名)家属及其本人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审阅卷宗材料,并与办案机关充分沟通了案情并发表法律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现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坚持认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详述如下:


辩护人先简单说一下本案涉及的业务经营模式,前几年全国各地兴起设立地方商品交易市场,交易平台由省级政府批准设立,招揽会员单位,会员单位发展客户到平台进行投资,有些会员单位发展二级居间商招揽客户。交易行情数据由平台引入相应的国际行情,客户通过平台开户进行交易,产生的盈亏与平台结算,平台再与会员单位按照协议进行利润分成或者亏损分担。交易规则一般采取30-40倍的高杠杆保证金制度,根据对风险的不同喜好,有些客户赚钱离场,有些客户坚持“站岗”,直到爆仓亏损。


具体到本案,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与业务员相互配合,采用夸大客户收益、发送公司提供的虚假高额收益截图、谎称公司有专业分析师为客户指导等手段,引诱客户到公司签约平台投资交易,与事实不相符。


首先第一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10名被害人均是主动通过网上搜索到车易融直播间,这些人先前均有投资经历和丰富经验,到处寻找投资机会,不存在被引诱的情形。


第二,从QQ聊天记录中,并未发现有夸大客户收益的相关记录,而且事实上,确有客户赚钱离场,侦查机关仅调查了亏损客户的相关情况,并未对所有客户的盈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便认为无客户盈利是以偏概全。


第三,所谓的虚假高额收益截图,说是虚假其实并不虚假,事实上存在一些体验客户没有用资金实际操作,而是用模拟交易的方式进行练手,这些交易也是用的真实数据行情,为保护实际操作客户的交易情况不外泄,只能发布模拟交易的情况,而这些交易过程也是真实的。


第四,所谓的谎称公司有专业的分析师,首先,刘某具有证券分析师资质,可以从事证券、期货等分析业务,现货行情分析与此类似,也可进行分析;其次,我国法律并未针对现货行情分析设置相应地资质条件。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诱导客户频繁、反向、重仓操作,致使客户亏损,与事实不符。


1、客户频繁、重仓操作是自主决定,并未受到诱导。QQ聊天记录显示,客户入金时都主动向业务员或者分析师要单、要行情,平仓时都是主动联系分析师问建议,分析师并未主动干预客户的操作,再结合10名被害人之前均有投资失败经历,可见,这些客户交易习惯就是频繁、重仓操作。


2、所谓提供反向行情。这不符合常情常理,没有任何人可以准确预判行情,在案书证《客户报表》充分说明客户平仓时有盈有亏,基本相当,在书证确凿面前,被害人还陈述分析师给出的行情大部分是相反的,显然不具有可信度,也进一步说明,侦查机关是带着有罪推定的思想在办案。


三、被害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1、被害人具有多次交易记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每笔交易都是按照分析师提供的行情预判进行实际操作,从而发生亏损。比如傅慧星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多次自行操作,妥某在聊天记录中也表示“以后不听你们的了”。


2、被害人不同于一般的被诈骗对象,基本都具有多年的投资经历,从聊天记录中可见,其可以与分析师一起探讨行情走势,说明具备一定的分析能力和风险意识,并且还不轻信一个分析师的投资建议,会索取多个分析师建议,在分析师给出意见不一致时,综合多方信息作出自己的操作决策。


3、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明知业务产生的各项费用,明知高杠杆交易模式下的高收益高风险,对于发生亏损具有一定的预知和承担能力。


四、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刘某作为分析师,仅做自己的本职工作,分析经合法合规平台给出的行情数据,主观上认为有交易就有盈亏,客户在合法平台上发生的亏损应当也是合法的,公司与交易平台有合作关系获取相应利润,分析师从中拿部分提成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再加上行业内众所周知全国各地都是这种操作模式,因而刘某从未有过诈骗的主观故意。


综上,被告人没有隐瞒、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的亏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简而言之,客户亏损最直接的原因是高杠杆、高手续费的交易模式所致,而客户对此是有明确的风险心理预知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因而应当判定诈骗罪不成立。


五、关于涉案金额的问题。(略)


六、关于量刑的问题。(略)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团队电话:18913353326

首发:现货交易网络诈骗辩护词(节选)—本案经辩护不构成诈骗罪

蚂蚁刑辩刑事律师微信

加团队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