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郭凤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应依法保障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04日  作者:南京刑事律师郭凤启  来源:本站原创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应依法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之外,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是无需侦查机关的批准、不受限制的,持“三证”即可会见。虽然各地看守所的服务态度和服务意识参差不齐,但“会见难”的问题在全国各地基本上得到解决了。但是,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根据其供述也只能片面地了解相关情况,还不能全面地把握案情,从而难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有针对性的高质量法律意见书,促进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办案,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5月3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原涉嫌诈骗的民营企业家张文中无罪,又一冤假错案被依法纠正,在这个案件中,辩护律师所起的作用非常巨大。这一角度来说,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至关重要

  

  二、什么是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本文仅从狭义上来谈,即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向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之实体权利以及知悉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程序权利。

  

  三、辩护律师知情权的现状

  

  1、辩护律师了解案情权不能依法得到保障。

  

  对于律师依法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权利的保障问题,公安机关或原反贪或反渎机关在工作上是非常被动的,律师们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遇到过类似情况,如:有的承办警官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知道,会见不需要通知我,我不接收你的委托书和公函等;或者知道相关法律规定但抵触情绪强烈拒不告知,法律规定“可以”,不是“应当”,在我这,就是不可以,你爱咋办咋办……对于这种情况,全国各地的辩护律师对此均有强烈的反映。

  

  2、侦查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怠于告知辩护律师。

  

  案件承办干警不愿接收辩护律师依法提交的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即使接收了,在办案的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诉的时候也不告知律师,更不用说在律师提出要求时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了。这就导致辩护律师必须时时跟踪案件,否则可能出现案子跟丢了的情况,不利于辩护律师及时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律师意见书,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四、辩护律师知情权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散见于诸多法律之中。具体包括: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而“案件有关情况”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报请情况告知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如何告知?告知的方式当然是将上述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公函递交办案机关,所以,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接收。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五、解决的途径

  

  1、公安和检察干警应主动学习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提高法律素质。

  

  2、由政法委牵头,检察院、公安局和司法局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和公安、检察干警代表座谈会,深入沟通和交流,化解误会,形成共识,为建立和诣警律、检律关系奠定感情基础。

  

  上述建议是有法律依据的。如:

  

  最高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系,通过业务研讨、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定期听取意见等形式,分析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共同提高业务素质。

  

  两高三部《规定》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3、将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纳入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办案考核机制中。

  

  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中国的法治进程正逐渐向前推进,作为法律共同体的公安、检察干警和律师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两者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那么,如何进行统一呢?就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构建新型的警律和检律关系最首要的和最基本的就是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当然,要真正取得实效,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头上,须将此项内容纳入考核机制,即将听取律师意见和将移诉情况告知律师的程序内容也纳入公安机关的考核范围内,并订入卷宗,做到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堵塞漏洞。

  

  六、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机制

  

  “哪里有侵权,哪里就有救济”。两高三部的《规定》分四个层次设置了救济机制。当然,下面的权利不仅指的是辩护律师的知情权,还包括其他方面的权利。此点不再展开论述,具体可查看《规定》的内容。

  

  1、投诉机制。

  

  《规定》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向办案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投诉,主要由办案机关进行处理和救济。

  

  2、申诉控告机制。

  

  《规定》明确了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时的处理和救济机制。

  

  3、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

  

  《规定》明确了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益时的处理和救济机制。

  

  4、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规定》明确了各部门要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综上,只有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才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让侦查机关“兼听则明”,筑牢非法取证的源头防火墙,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的法治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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