蚂蚁原创丨现货平台交易中提供反向行情的行为定性终有定论!不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9年01月22日  作者:王灿林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蚂蚁原创丨现货平台交易中提供反向行情的行为定性终有定论!不构成诈骗罪

在2010年左右,全国各地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如雨后春笋般设立。根据相关规定,此类交易场所需要经省级政府批准设立。在实际经营中,这些商品交易所经营的产品各式各样,包括原油、黄金、矿产品、盐类产品等等,进行名义上的现货交易,实际借鉴的是期货交易制度。

商品交易所不直接参与交易,仅提供交易平台,发展代理商成为会员单位,代理商自行发展或者委托居间商发展投资人到平台进行投资交易。从发展模式上看,此模式长期存在,且平台都是经合法手续批准成立,一般人主观上难以认识到其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从投资者维权手段上看,初期对此类事件并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投资者大多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投资协议无效,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有的判定协议无效,会员单位返还投资者的投资;有的判定投资协议有效,投资者的损失是市场风险所致。因而,有些投资者在民事案件中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遂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检、法对于此类案件起初也未形成统一认识,有的以非法经营罪定案,有的以诈骗罪定案,但产生大量此类案件后,又逐步形成了裁判规律,主要从“设立的平台是否合法”、“交易行情数据是否修改”角度,作为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但令人惋惜的是,有些地方公、检、法并未充分识别到其中的裁判规律,机械地认为有诈骗罪案例就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采信证据时标准过低,比如投资者是否严格按照投资建议进行操作难以举证证明,同时也忽视此类交易是高风险投资的客观事实。

鉴于此,笔者早在2017年5月份针对此类案件发表文章《现货交易平台乱象中的行为定性——无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表达自己的观点,认为会员单位在发展客户过程中,虽然存在虚构“白富美”、“高富帅”等成功人士身份、提供预判的反向行情等不当行为,但不足以构成刑法中诈骗罪所规制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而且,客户的亏损原因是多因一果,难以认定会员单位的行为与投资者的亏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笔者在近一年来,也办理了多起此类案件,每个案件都是案涉人数众多、案涉人员多为90后,笔者在辩护时,从多个角度阐明不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较为庆幸的是,笔者所承办的此类案件,目前已有裁判结果的案件中有两起案件最终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一直难以统一定性,主要问题在于办案人员对交易模式认识不清,只是从形式上认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令人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也注意到此类案件的争议之大,近期刚刚公布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3集[第1238号]案例终于下了定论,未经许可经营原油期货业务,并向客户提供反向提示操作的行为如何定性?——非法经营罪!

摘录内容如下:

被告人未经许可经营原油期货业务,并向客户提供反向提示操作,客户在交易过程中遭受重大损失,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徐波等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波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1)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2)各被告人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首先,被告人通过业务员以虚拟的“白富美”女性形象诱骗被害人进入交易平台操作。其次,被告人徐波等人向被害人推荐由被告人李雪梅等人扮演的“表叔助理”,为被害人开户、安装操作软件;后被告人陈聪等人将天津纭沣提供的行情反向提供给被害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损失。最后,在案各被告人不断鼓动客户加金,重仓操作,蓄意扩大了交易亏损的风险。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波等人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变相期货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故依法成立该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被告人徐波等人通过业务员虚构“白富美”女性形象、夸大盈利等方式诱导客户进入平台交易以及建议客户加金,频繁操作的行为不是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行为,不宜认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理由是:

(1)从本质上看,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的内容是使被骗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丧失对财产的占有。由于客户进人平台进行交易投资并不意味着客户就丧失财产,因此诱导客户进入交易平台操作以及鼓动客户加金,频繁操作不能认为系诈骗罪中致被害人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故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

(2)从事实上看,虽引诱客户投资有夸大的成分,但被害人应当能够认识到投资风险,且客户协议书的提示明确投资可能会造成较大亏损,不能保证获利。换言之,被害人并不会因此对期货盈亏存在偶然性的交易本质产生错误认识。

(3)从同类司法解释上看,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于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按照此解释,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仍然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并不因为让人参赌使用了诱骗行为,就认定为诈骗。同理,本案中被告人以虚拟的“白富美”女性形象诱导客户进入平台交易,该诱导行为本身亦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

2.被告人陈聪等人将天津纭沣提供的行情反向提供给客户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理由是:

(1)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虚构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事实,并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或然性、对将来事实的预测。如售楼员以房子会增值为由说服客户投资房产,即使售楼员内心认为房子并不会增值,也不能认为其虚构事实,客户因此买了房子亏损,也不能认为售楼员构成诈骗罪。同理,本案被告人陈聪等人将行情会涨(或跌)信息提供给客户,即使被告人陈聪等人内心认为行情并不会涨(或跌),也不能认为是虚构事实,客户因此交易导致亏损,也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2)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天津纭沣提供给被告人陈聪的行情是否符合真实行情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人陈聪将该行情反向提供给客户系虚假的事实。换言之,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陈聪等人虚构了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事实。

(3)从实际来看,因期货市场涨跌瞬息万变,无法准确确定“反向行情”与真实行情相符的概率。被害人的平台交易明细显示,盈利的交易次数占交易总次数的比例近50%,符合期货偶然性特征,也说明并不存在“反向行情”。

(4)期货交易是高风险投资涨跌瞬息万变。作为一个正常的期货投资者应当知道期货存在亏损的高风险以及所有对行情的分析只是预测建议,而不是事实本身。本案开户协议书、风险提示书等证据也证明客户知晓该风险以及工作人员对市场的判断和操作建议仅供参考等情况。可见,客户事先应当知道自己的处分行为——进行期货交易行为的意义以及后果,本案不存在客户因被欺诈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的情况。

3.客户亏损与被告人“反向提示”建议之间的因果联系无法查清。平台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虽然显示多数客户一天之内买卖交易多次,有些甚至超过20次,但却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客户每次交易均是在被告人“反向提示”建议下进行的。因此认定客户仅遵循行为人“反向提示”建议而进行操作的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平台交易明细,本案也存在客户赚钱的事实,即使是亏损的客户,其赚钱的交易次数在总交易次数中也占有一定比例。故认定被告人提供“反向提示”建议与客户亏损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

4.不能因大部分客户亏损就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认定犯罪不能从结果倒推行为性质。经统计,客户的交易盈利占比并不低,盈利总次数占交易总次数为49.2%,符合期货赌博性质的偶然性,并不存在所谓的“反向行情”问题。但为何客户交易有接近50%的正确率,大部分客户还遭遇亏损呢?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解释:一是存在高额的手续费,消耗了客户的本金。二是涨跌同样百分比,实际却不同。如10万元涨50%,则赚5万元,但从15万元跌50%,却只剩下7.5万元。反过来,如果10万元跌50%,则剩5万元,要从5万元回本到10万元,却要涨100%。因此,长期下去,亏损概率必然远远大于盈利概率。三是客户亏损时往往是在资金最高点,而赚钱却在资金低点。四是资金不对等。庄家资金雄厚,但散户资金分散,在长期交易中不占优势,等等。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1.被告人徐波等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期货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的认定标准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变相期货交易的形式特征主要包括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目的要件是指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本案所涉交易参与者主要目的不是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从原油、沥青等“现货”交易的价格变动中获取投机利益,符合变相期货的目的要件。形式要件包括:(1)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交纳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交易者的交易对象为原油、沥青等合约,且除价格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即客户只能选择平台设定好的合约类型进行买涨或买跌,合约订立后,亦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同时客户在交易时只需交纳1/50~1.5/100等比例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卖。故本案交易对象系标准化合约。(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案所有客户均在天津纭洋平台集中交易。天津纭沣与不同客户进行交易,客户与客户之间不进行交易,实际系做市商机制。综上,被告人徐波等人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特征,应认定为变相从事期货业务。

2.被告人徐波等人未经批准从事期货业务,具有非法性。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在《关于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天津矿产资源交易所未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申请过现货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质。天津市金融工作局答复:天津矿产资源交易所成立未经过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审批。2011年11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出台,将此类交易场所纳入清理整顿范围。目前,天津市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尚未通过部际联席会议检查验收。因此,涉案公司开发客户到天津纭沣平台从事期货业务具有非法性。

3.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徐波等人所在的广江公司、沃伦公司违法所得共计400余万元,参考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非法经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应属于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团队电话:18913353326

首发:蚂蚁原创丨现货平台交易中提供反向行情的行为定性终有定论!不构成诈骗罪

蚂蚁刑辩刑事律师微信

加团队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