蚂蚁原创 | 男子毕业20年后扇老师耳光,为何有网友叫好?

发布时间:2019年07月10日  作者:王成荣  来源:原创

蚂蚁原创 | 男子毕业20年后扇老师耳光,为何有网友叫好?

7月10日,众多人关注的“扇老师”案,终于判了,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没有缓刑,有人肯定想问才判一年多也算重?我们认为毫无疑问的判重了。

常言道“一日为师,终身为父”,中华自古以来都有尊师重教的传统,但是竟然有学生毕业20年后想打老师,令人难以理解的同时,甚至有不少网友称“打的好”,我们仔细分析下这个案件。


1. “以前咋削我,你还记不记得?”


2018年12月,一段 “男子当街殴打20年前班主任”的视频,在网络上传播。

视频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拦住一名坐在电动车上的黑衣男子,走近问对方:“还记不记得我?”随后,白衣男子连扇了黑衣男子多记耳光。 并且边扇耳光边质问黑衣男子:“以前咋削我,还记得不记得?”看样子,常某应该是和当年的老师有所过节,而且一直都难以释怀。

在我们的成长当中,教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我们从幼儿时代就开始接受学校的教育,一直到长大成人。这期间遇到一个好的老师真的是一生的幸运,一个好的老师他既是良师,亦是益友,好的老师对于我们的成长和成人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一个好的老师会影响着我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指导我们人生的方向,鼓励我们奋斗,但不是每个人的人生中都会很幸运遇到好的老师,在网友的评论中,我们发现,数千人贴出自己被老师体罚的场景,男生被摘眼皮,女生被抓头发,拳脚相加,棍子拖把一起上......由于互联网的聚焦效应,一时间,这些留言让我们觉得这些老师简直十恶不赦,这些老师辱骂学生、体罚学生的行为,给学生造成了难以磨灭的心理创伤。

20年前的90年代,老师体罚学生很常见,那个年代,老师的权威绝对难以挑战,“要打要骂全由老师决定”这是大部分家长的看法,就算是老师辱骂,体罚学生,家长也不会责怪老师,反倒是责怪自己小孩,觉得小孩不听话不懂事。所以被打的老师很有可能当年确实打过被告人,当年很多老师确实是为了小孩子的好,奉行着“不打不成材”的理念,想必很多80后、90后都会有被老师打的经历,但是老师的惩戒权应当有个限度,不可因为泻私愤而打小孩,也不可因为“为了小孩的好”而打骂超过必要的限度,给小孩造成生理和心理的伤害。

应当说,在如今的少子化年代,当年的惩戒型教育越来越不被家长接受,曾经被打过的80后也已经成为父母,对自己的小孩严加关爱,教育理念的转变也使得我们对当年老师的看法发生了改变,但我们看待一个案件,要站在当年的立场上,可以说,当年老师打学生可能确实是为了被告人好,但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给被告留下了心理阴影。

当辱骂和体罚变成了常态,家长和老师便会忽视学生的生理和心理成长,童年时期的回忆是最长久的,是难以磨灭的,被告人常某在法庭上表示,上学的时候,他数次遭受张某的体罚和辱骂,也曾经被张某用脚踹头部,一边骂一边打。常某称,这些体罚和辱骂给他带来了很大的心理伤害,十几年没法消除。“这些对我造成了心灵伤害,成年后都忘不了。”


2.怎么就定寻衅滋事罪了?


据北京时间报道,被告人常某尧11月19日曾自拍视频,表示他和老师都有错,各占50%。事情发酵后,有十多年没联系的十多个同学与他联系,愿意为他作证,证明张某林曾在课堂殴打他。被打者张某林本人事发后并未报警,领导称其是觉得被学生打不光彩所以没说,其精神状况不好,情绪不稳定。

据津云报道,常某尧所在村近150名村民联合签名写信,表示常某尧平时为人仗义正直、乐于助人。

如果仅是因为扇了老师,由于网络的传播,产生了社会影响,就把他定为寻衅滋事罪,司法机关是不是有些任性?

被打老师并无大碍,我们坚决反对这种针对老师的“复仇”行为,甚至觉得需要警察来处理,但是笔者认为这仅仅是治安案件,不应当适用“刑法”,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刑法,如果行政处罚能够解决问题,刑法就没有适用的空间,如果刑法过于扩张,公民的自由权就会限缩。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一种犯罪。法条规定如下:“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被告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据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仔细来分析被告人打老师的情节,恐怕难以符合这一条文,因为被告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当年的师生确实存在一定的纠纷,不符合这一条文的规定,并且司法解释也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为了消除影响,司法机关还是认定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令人难以接受。


3.寻衅滋事罪与“口袋罪”


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这是一个典型的口袋罪名,如果找不到其他罪名,网上传播有影响,当地政府为了消除影响,却又找不到合适的罪名,那就定寻衅滋事罪吧,而不顾公民的自由权是否受到了限制。

寻衅滋事罪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它的模糊性。这个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的大“口袋”流氓罪而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刑罚最高为死刑)。之所以称流氓罪为“口袋罪”,是因为这个罪的内涵太杂太模糊,几乎可以涵盖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不轨。司法实践中流传着“流氓罪是个筐,什么都可往里装”的说法。

1997年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为体现罪刑法定所倡导的明确性,流氓罪被分解为多个具体罪名,如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等。但非常遗憾的是,寻衅滋事罪又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这个罪的内容非常宽泛,且大量使用了诸如“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而很难确定此罪所针对的具体行为。

揣摩此罪的立法意图,或许是为了弥补其他罪名的打击不足,作为一个堵截式的罪名兜底适用,与流氓罪的立法用意如出一辙。这不由让人想起了孟德斯鸠的那句论断:“当法律已经把事物的观念很明确地加以定位之后,就不应该再回到那些含糊不清的表达方式上来。路易十四的刑事法令就是如此,在精确地列举了国王的案件之后又加上了这样一句话:‘以及那些始终都由国王的法官审理的案件。’人们刚刚走出专横的境域,但又被马上推了回去。”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存在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当的限制了公民自由权,应当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一种含糊的规定给予了司法机关太多的权力,很容易导致司法擅断,颠倒黑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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