蚂蚁原创 | 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研究——对“逃逸”的重复评价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17日  作者:蚂蚁刑辩团队成员 徐昕  来源:本站原创

蚂蚁原创 | 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研究——对“逃逸”的重复评价

前两期我们探讨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演变和属性。从本期开始,我们流转目光,聚焦交通肇事罪中一个重要的情节——逃逸。

1、蚂蚁专题丨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研究(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地位

2、蚂蚁专题丨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研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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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由于交通肇事者慌张失措、妄图逃避惩罚等各种原因,肇事后的逃逸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而另一方面,肇事后不积极配合、及时处理事故而选择逃逸,会令被损害的生命、财产丧失最佳救助机会,最终形成更加严重的损害结果。所以,我国刑法加重对交通肇事中逃逸的处罚力度,以求减少逃逸造成的损害结果。

我们在肯定上述立法价值取向的同时,也需注意,目前司法实务中出现一种对逃逸进行重复评价的现象,即在定罪、量刑两个阶段均考虑逃逸情节,从而达到定罪升格、量刑加重的双重结果。这不仅违背了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更与刑法的原则和立法目的相左。

对逃逸的重复评价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我们从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入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述规则,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须同时具备以下几点: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规定。2.该违反交管规定的行为引发了重大事故。3.该重大事故须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行为符合上述构成,即会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罪,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以上是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那么,为什么法条后半段又要提到的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逃逸致人死亡并对它们分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条后半部分规则的属性如何?是否属于新的犯罪构成?

实际上,法条后半部分的规则,应当视为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之外,肇事者还做出了逃逸的行为,或者出现了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具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将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罪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两个新的罪名。也就是说,逃逸这一情节作为一个新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在定罪阶段予以考量。依之判断肇事行为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还是交通肇事逃逸罪,抑或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在量刑阶段,只需要以罪名为依据,选择对应的刑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还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后在对应的刑度内,依据法定的量刑依据,来确定具体的刑罚。

举个例子

机动车驾驶员A闯红灯,将行人学生B撞成重伤,后逃逸。经查明,事故发生地段是学校路段,当时正处在学生放学时段。首先,按照构成要件判断,驾驶员A违反道交法、造成人员重伤、肇事后逃逸,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据事发时特殊的场所和时间,驾驶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损害,属于情节较为恶劣,可以酌情在3-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长时间的刑期。需注意,此时“逃逸”情节不在量刑依据之内,即我们不能单纯因为肇事者存在逃逸行为,而直接判定他要受到较重、甚至七年的顶格刑期。

综上所述,应当明确“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应当在定罪阶段予以考量,而避免在量刑阶段重复考量,才能保障犯罪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立法价值、维护刑法尊严。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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