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61)
(二)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虽然《解释》没有明确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从《解释》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村党支部成员无疑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理由是:第一,从立法解释的技术来看,《解释》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种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应当认为是涵盖了村党支部、村经联社、村经济合作社等各种依法设立或者经过批准设立的村基层组织;第二,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我国农村的各种公共管理活动中,村党支部实际上起着领导和决策的作用,乡级人民政府不仅通过村民委员会而且主要是通过村
党支部落实国家的各种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与村民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也就是说,村党支部成员更为经常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当然也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
(三)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从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的“油茶林补偿费”和“迁坟补偿费”,实际是乡人民政府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是受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进行管理和发放,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吞,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但“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则是湘潭电厂依合同约定支付给清水村的使用土地补偿费用,不属于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属于村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范围,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事物,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利用职务便利对这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款项予以侵吞,不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刑。当然,本案的发生和处理都在《解释》公布之前,因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可不再变动。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因此,对其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严格掌握,慎重对待。如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区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的,即在对主体的认定存在难以确定的疑问时,一般应当认定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因为他们本身毕竟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而并非政府公务人员。
案例15:左佳等受贿 、 贪污 、 挪用公款案—— 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 、 并为少数领导私分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左佳,男,1961 年 9 月 17 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广东省罗定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 2001 年 4 上一页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