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华论洗钱犯罪之连载(三):我国洗钱犯罪的立法沿革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12日  作者:蚂蚁刑辩  来源:本站原创

  (以下为论文正文内容:)

  

  二、我国洗钱犯罪的立法沿革

  

  目前,我国毒品犯罪和走私犯罪作为上游犯罪的洗钱活动仍然占很大比重,而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也逐渐成为洗钱活动的重要来源。因此,我国仍然需要运用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手段,对洗钱犯罪加强打击与遏制,回顾我国立法对洗钱犯罪的规制历史,大概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其基本脉络就是将洗钱罪上游犯罪不断扩大、行为特征更加精确的过程。

  

  (一)1990年《关于禁毒的规定》:处理毒资行为入罪

  

  在改革开放初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活动主要靠窝赃、销赃等简单方式实行,专门的洗钱犯罪活动尚未出现。由于我国加入了《联合国禁毒公约》,而《联合国禁毒公约》要求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将隐藏或掩饰贩毒犯罪收益确立为刑事犯罪。为了履行《联合国禁毒公约》所要求的义务,我国于1990年12月28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议》。该《决定》第4条明确规定:“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是国内法中首次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但是在《决定》中没有出现“洗钱”这一专门术语,而且仅将对毒赃的清洗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1997年刑法:首次规定洗钱罪

  

  1997年刑法首次规定了“洗钱罪”,相对于原有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7年刑法有以下主要变化:一是明确了洗钱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洗钱罪被归类为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章节中。二是扩展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是首次规定了五种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四是设置了两种处罚制度即自由刑和罚金刑,而且处刑相对于《关于禁毒的决定》重一些,对罚金刑的规定采用了比例制规定。五是明确规定了犯罪主体的问题。洗钱罪是自然人和单位都能实施的犯罪,而对单位采双罚制原则。六是洗钱罪的概念更加清晰、科学。立法措辞上更精确,使洗钱罪的概念与国际公约的阐述更加接近,如“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等语。

  

  (三)两次刑法修正案:扩大上游犯罪范围

  

  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为配合“911事件”后国际反恐斗争以及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需要,将恐怖活动犯罪也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1998年出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都将洗钱活动的上游犯罪作了不设限的规定。欧美许多国家在国际反洗钱立法及国际组织的推动下,纷纷放弃了限定上游犯罪的做法,并在国内法中予以明确。我国也顺应趋势,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三类,上游犯罪的类型达到了七类,覆盖了我国刑法432个罪名的18.75%。

  

  (四)2009年司法解释:明确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对1997 年刑法实施以来,洗钱罪在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予以明确:一是对被告人主观方面“明知”的客观推定和明知的对象内容进行了规定。二是补充了洗钱罪中“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内容。增加了七种洗钱犯罪的行为方式,即(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是明确了洗钱罪与其他赃物类犯罪的条文关系和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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