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华论洗钱犯罪之连载(五):洗钱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15日  作者:蚂蚁刑辩  来源:本站原创

  (以下为论文正文内容:)

  

  (三)洗钱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在不同层次上而言,犯罪客体又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而在同类客体之下又可再设“次同类客体”。洗钱罪条文在1997年刑法中的体系位置是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191条,故其同类客体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次同类客体”为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目前,洗钱罪犯罪客体的争议问题仍集中于洗钱罪的直接客体的问题上。所谓直接客体,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具有法定性、直接性和具体性的特点。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数量,直接客体又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前者指犯罪行为只直接侵害了某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而后者则侵害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当某一具体犯罪侵害了复杂客体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时,就产生了该具体犯罪应随哪一具体客体定性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区分犯罪的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犯罪的主要客体就成为了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同时决定了该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归属。

  

  简单客体说认为,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认为“洗钱罪本质上是为了掩盖和隐瞒先前的犯罪行为,属于赃物犯罪的范畴,它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究犯罪行为的正常管理活动”。 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尽管洗钱犯罪分子多采用通过金融机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办法来完成洗钱犯罪,但这并非洗钱手段的全部,用其它一些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手段同样达到洗钱的目的;二是如某一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那么复杂客体是由于这一犯罪行为同时被侵犯,只要存在某特定犯罪的犯罪行为,就必然同时侵犯多个客体,比如抢劫罪,只要实施抢劫行为,就会同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不可能因手段的不同,有时侵犯了财产所有权,有时侵犯了人身权利。

  

  复杂客体说对于洗钱罪究竟侵犯了哪几种具体客体还有不同认识:一是司法机关的活动、公共治安秩序和经济金融秩序。该观点认为洗钱罪不仅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活动和经济金融秩序,而且还破坏了公共治安秩序,把司法机关的活动列为本罪的主要客体;二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三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妨碍了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职权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犯了上游犯罪受害人的的财产所有权;相似的观点还有洗钱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即主要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管理的正常秩序;同时,还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

  

  笔者赞同复杂客体说,洗钱罪的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活动。理由在于应从把握洗钱罪的实质意义出发确定其客体:首先,将洗钱罪的客体完全等同于赃物犯罪的客体不妥当。洗钱罪天然与传统赃物犯罪有必然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完全等同的联系,而只是局部的联系。立法者之所以把洗钱行为从赃物犯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予以严惩,并且规定了独立的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的犯罪构成,其主要原因在于它对金融秩序的严重破坏,否则,根本没有独立成罪的必要。其次,洗钱罪某些特定类型可能侵害其他客体,但是并不标志其本质特征。如有观点认为洗钱罪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实任何犯罪都有可能侵害社会管理秩序,这种认识对把握洗钱罪的本质特征毫无意义。再次,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活动两客体能够表明洗钱罪的本质特征,有效地将它与同类犯罪相区分。洗钱罪的一些特定类型可能不涉及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活动,但是并不是洗钱罪的主要形态,不应影响对洗钱罪客体的定性认识。

  

  (四)洗钱罪的客观方面

  

  洗钱罪客观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两方面:一为洗钱罪的行为,一为犯罪对象。尽管行为方式上存在差异,但不同的行为方式都具有同一的本质属性即“掩盖性”——“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或收益)。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犯罪的4种方式,主要都是金融手段: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此外,司法解释补充了6种非金融的洗钱方式。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洗钱的行为方式分为三种加以规定:(1)为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所得财产的非法来源等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 (2)为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所得财产而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相关的权利;(3)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犯罪所得财产。同时将洗钱罪的未遂行为、帮助或者教唆等共犯行为也作为洗钱行为加以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洗钱行为方式方面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提供资金账户等五种洗钱罪的行为,但是仅相当于《公约》规定的第一种行为方式,且未将洗钱罪的未遂行为、共犯行为作为洗钱行为规定,即使新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在此点上有所突破,两相比较,我国刑法对洗钱罪行为方式的规定还有差距。笔者认为,为了全面履行我国的条约义务并且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有必要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犯罪所得财产”也是洗钱的一种重要方式。

  

  笔者认为,洗钱罪是行为犯,且为区别于举动犯的行为犯。首先,从刑法第191条的文义出发,洗钱罪的构成并未要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际上取得了被掩饰、隐瞒的效果。成立犯罪既遂必须是行为人采取了法定的五种方法,实施了掩饰,隐瞒七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说,发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被掩饰、隐瞒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其成立既遂的先决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够了。其次,从洗钱罪立法思想和价值追求上看,洗钱行为本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是洗钱罪的立法目的所在。洗钱犯罪不仅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严重侵害和威胁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为了更有力地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犯罪既遂规定在犯罪结果发生前,即将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提前到犯罪结果发生前,这是社会本位观念和社会防卫思想的体现。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团队电话:18913353326

首发:张志华论洗钱犯罪之连载(五):洗钱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

蚂蚁刑辩刑事律师微信

加团队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