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华论洗钱犯罪之连载(九):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19日  作者:蚂蚁刑辩  来源:本站原创

  (以下为论文正文内容:)

  

  四、洗钱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四)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

  

  洗钱罪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共同的起源,在构成要件上也有类似之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界定、处断经常存在争议,有必要对两罪的区别进行分析。

  

  一是两罪犯罪客体不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赃物犯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只侵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

  

  二是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既可以由个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赃物犯罪的主体只能由个人构成。

  

  三是行为方式不同。两罪的目的虽然类似,但是行为方式区别较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传统的赃物犯罪,手段一般比较简单,如赃物的转移、变卖等。但是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比较专业、复杂,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更加便利、快捷,而且可以使其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洗钱罪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金融监管和反洗钱措施不断加强,非金融手段的洗钱活动仍然比较常见。被告人通过非金融手段实施洗钱活动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会发生想象竞合,《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对此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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