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蚂蚁案例」侵犯经营信息秘密如何界定?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0日  作者:蚂蚁刑辩研究  来源:蚂蚁刑辩研究原创

「蚂蚁案例」侵犯经营信息秘密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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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告某员工入职原告公司,主要负责客户的发展与产品销售,并且双方约定保密条款,被告有义务和责任对有关公司商业活动、技术装置和文件、销售和管理事务的全部信息、以及在其为公司雇佣期间得知的任何其他信息保密。两年后被告离职,公司技术人员在其遗留的工作电脑中找到相关线索,发现被告在任职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所掌握的客户信息资源,将公司的客户发展成自己控股或者关联公司(经营同类项目)的客户,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该员工侵犯公司经营信息秘密。

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损失如何界定。

「蚂蚁案例」侵犯经营信息秘密如何界定?


原告公司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客户名单需要符合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特点,才能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秘密。

本案中我方主张的商业秘密为5家客户单位的经营信息,包括三部分信息,一是客户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电子邮箱、联系人等基本信息;二是涉及客户询价信息及订单,包括具体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三是客户交易条件,包括报价、付款期限、方式、交货地址等。

首先,原告公司通过与5家客户公司的长期交易、对交易记录进行记录、分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除公司地址等一般信息外,原告与各个客户公司在长期往来过程中就相关业务的报价、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需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上述经营信息属于深度组合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不经过努力,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不同于该行业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应当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其次,上述信息可以使原告公司了解客户的交易意向、习惯、报价等等,从而掌握与客户交易的主动权,以便迅速建立联系并促成交易,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并能够给原告公司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且原告与这部分客户曾达成了多笔业务,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三,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要求每个销售人员要先输入密码进入公司的内网,然后使用单独ID和密码登录公司系统,并设置了不同权限,每个销售人员只能在其权限范围内接触到相应内容,同时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劳动合同中以责任范围和保密条款的方式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其中对于客户资料的重要性和不得泄露客户资料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上述行为都表明原告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蚂蚁案例」侵犯经营信息秘密如何界定?


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其职务前后分别为产品经理和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客户的发展与产品销售,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产品报价、产品成本、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信息,他需要熟知这些信息后才能去和原告客户谈判磋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中责任范围和保密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严格履行保密、忠诚的义务,在职期间,除履行工作职责外,不得披露、泄露、使用所在用人单位的经营秘密,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也同样负有保密义务,但被告明知自己对原告公司的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却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掌握的经营秘密将原告多名客户发展成为自己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被告控股或关联公司与上述五家公司提供的报价也是某电子元件的价格,在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方面,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相关客户信息相同。


被告以此抢夺原告与客户的交易机会,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必然会使原告公司丧失原有的竞争优势,导致其客户和利润的流失,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违反了保密条款约定的保密义务,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犯。

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损失如何界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我们提供了被告员工遗忘在工作电脑中的相关购销合同和被告自行制作的销售明细表来证明获利情况,经过两次公证和三次开庭,一审法院最终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蚂蚁案例」侵犯经营信息秘密如何界定?


写在最后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种,在企业的经营和市场竞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无法避免相应岗位的员工接触经营信息,而为了能够尽量降低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企业应当从源头上梳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在此我们建议,企业首先应当确定好商业秘密的范围,其次要制定好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最后要做好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执行。只有未雨绸缪才能在发生商业秘密纠纷时有的放矢,更好地维护企业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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