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无罪个案的汇总与律师解读稿——基于alpha数据库整理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6日  作者:蚂蚁刑辩研究  来源:蚂蚁刑辩研究原创

“非吸”无罪个案的汇总与律师解读稿——基于alpha数据库整理


内容来源/蚂蚁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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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人,才是一切资源的灵魂,人被判了重刑,那公司大概率也就随之垮掉,不是每个人都有潮汕帮大哥黄老板的命运,也不是每个家属都能像杜鹃那样有经营管理头脑,所以一切工作围绕的焦点是“治病救人”。

2、既然选择了打捞数据,就不能虚头八脑的,每段文字都要实打实的亲自过滤,并以此分享给律师、检察官、经侦民警,还有那些即将、正在或已陷囹圄之中的服刑人员。

3、是不完全汇总版,“贪大饼”式的胡子眉毛一把抓易让读者陷入阅读困惑。

4、或许你觉得自己是在搞企业融资或民间借贷,但非吸的大网已向你悄然撒开。

5、裁判者立场及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是风险披露的一部分;但作为辩护人,工作的着力点永远是出罪思维和辩护支撑点的挖掘。

“非吸”无罪个案的汇总与律师解读稿——基于alpha数据库整理

辩护支撑点:不满足非吸犯罪成立的4个“特征性要件”。

无罪个案1:微微爱珠宝公司、吴微微非吸案(涉案金额:1.5亿)

案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

1、原审被告人吴微微除以微微珠宝公司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对象回报外,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注:不满足“公开性要件”)

2、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吴微微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注:不满足社会性特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除少部分借款对象称吴微微知道有部分资金是他们再向他人借款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微微明知借款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注:也不属于“口口相传”)

3、至于吴微微是否隐瞒公司经营状况,是否虚构投资项目等事实,因检察机关没有指控,本院无法认定(注:不告不理原则)。

因此,对微微珠宝公司和吴微微均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支持。

无罪个案2:莆田林金杯非吸案

案号:(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无罪个案3:廖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裁定书

审判机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12刑终200号

【裁判要旨】

1、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廖文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本案中杨某2给廖文介绍了李某1,李某1又介绍了宋某1、闫某、杨某1、赵某1、宋某2借款给廖文,虽然是“口口相传”,但本案“口口相传”仅集中在特定的亲友之间,且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并非以公开宣传的形式吸收资金,不宜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2、李某1、宋某1以参与项目管理为条件借款给廖文,二人成为单位内部人员的目的是为监督资金流向,并非廖文以吸收资金为目的,而将二人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事实上李某1、宋某1也参与了小寨河工程项目管理并与廖文一起成为承包合伙人,且本案证明廖文明知李某1向其他人融资的证据不足,故李某1、宋某1二人应为特定对象;向某1是受聘请在会同县人行道板工程工地负责水电工作的,后又在小寨大桥工地上做水电工,应视为单位内部员工,为特定对象;闫某、杨某1、赵某1、宋某2四人与李某1之间均系熟人、朋友关系,李某1后成为工程的承包合伙人后,又介绍闫某、杨某1、赵某1、宋某2四人借款给廖文,均系相对特定的具体对象,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应认定为特定对象,故本案廖文借款对象总共为七人,七人均为特定对象。

3、再者,本案廖文向各被害人借款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廖文实施了非法转贷等违法活动,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原审被告人廖文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抗诉机关提出“一审认定廖文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判决廖文无罪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干货】

《非法集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开宗明义的对非吸案件的构成要件作出硬性规定,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非法性特征: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公开性特征: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利诱性特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社会性特征:向社会公众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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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支撑点:不满足非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无罪个案4: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张保国非吸案

审判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黔0222刑初237号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盘县平关平迤煤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因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属合伙企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范围,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且对单位犯罪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金额不明,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单位盘县平某平迤煤矿无罪。

无罪个案5:石家庄市张国强非吸案

案号:(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国强注册成立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并出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成立之后,为盈利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以让群众投资入股合作社的名义,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各村镇代办员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儿子张国强甲负责收取代办点资金,违法所得由其个人和家庭成员所有,个人为非法获利赚取利息使投资款项未能追回,明显体现了被告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被告人个人盗用合作社名义实施犯罪,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个案6:(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要旨】经查,根据卷内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记载,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无罪。

无罪个案7: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非吸案

案号:(2014)灵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所在的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主要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事实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事实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

【实务干货】

一、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

答:(一)“单位”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故原则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的非法人团体,不一定当然属于非吸的犯罪主体,根据在案证据是可以认定涉案组织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

(二)并不是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刑法的实质合理性标准考察,只有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进一步引申:公安局、人民法院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参考个案:洛阳市王志伟涉黑案,案号:(2019)豫0303刑初134号,该判决的第二十三项是:判处被告单位伊川县森林公安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此外还有昌吉中院审理的被告单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被控单位受贿450万一案。

这一切背后所隐藏的法理基础是:即便是侦查、审判机关,亦不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

三、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如何处理?

答: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参考个案:(2018)陕10刑终18号,裁判要点:因樱花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依据《最高检批复》的规定,故对陕西樱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追诉。

四、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参考个案:(2021)鲁0812刑初25号,该判决第三项:被告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经侦大队违法所得共计3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引申:如何认定境外公司、企业涉嫌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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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支撑点: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监管秩序的主观故意。

无罪个案8:芜湖盛昌桂非吸案

审判机关:南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223刑初68号

【裁判要旨】

1.被告人盛昌桂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

2.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昌桂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盛昌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盛昌桂无罪。

【干货总结】

1、吸储的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有实体经济为平台的被告人,因不存在非吸的主观故意且不满足“公开性特征”,故应作出无罪认定。

2、类似无罪个案还有江苏省高院的“张勇、周贤山非吸再审无罪案”,案号:(2016)苏刑再10号

无罪个案9:南宁孙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孙健虽身为广东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健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健供述证实,孙健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健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健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健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健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被告人孙健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健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健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

第三,可见,孙健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健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健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笔者总结】

领取正常薪资报酬的辅助人员出于履职的原因,客观上对非吸犯罪虽起到了辅助性作用,但不能据此反推非吸帮助犯的当然成立,还要满足行为人存在针对具体犯罪的意思联络。

无罪个案10:易难、陈永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判机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20刑终423号

【裁判要旨】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在案发期间相关银行确实存在高息揽储业务,被害人是在知道易难可以办理高息存款,所以委托其帮忙办理,而并非出借钱款给易难。原审被告人易难亦将566万元涉案资金按照被害人的意愿存入具有揽储资格的银行,其余款项交由具有银行从业人员身份,此前亦成功帮其办理高息存款的甘某代为存入银行。据此,原审被告人易难既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亦无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易某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易难的供述及证人甘某的证言一致证实,易难对于甘某伪造公章、存单及并未将涉案款项存入银行的情况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易难与甘某共谋诈骗,故易难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支撑点:共犯的意思联络不成立。

无罪个案11:宝鸡凌燕非吸案

审判机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3刑初41号

【裁判要旨】

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燕与马某某就以陕西铁成投资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事前有过共谋,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凌燕就以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为铁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吸提供担保在事前有过共谋。2、本案中未调取被告人凌燕交给马某某相关银行卡的开户原始单据,被告人凌燕具体将几张银行卡交给马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具体由谁保管、控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判决结果】被告人凌燕无罪。

无罪个案12:福建潘驰达、周莉莉非吸案

审理法院:平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0128刑初165号

【裁判要旨】

关于潘驰达、周莉莉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虽可认定潘驰达有帮助陈少昌向涉案相关人员联系借款以及提供担保,且借款由周莉莉提供账户帮助收支。但在陈少昌没有因本案的借款事实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将帮助陈少昌借款的潘驰达、周莉莉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合理性、公平性。

且潘驰达借款的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潘驰达主观上明知出借资金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并希望此种结果发生,亦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确实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驰达、周莉莉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笔者总结】

1、原则上不存在没有主犯的帮助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但是,有原则就会有例外,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如组织卖淫案因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的,不因此影响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3、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被告人提出相关辩解的,如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非吸的主观故意,建议司法机关对此作存疑不起诉决定或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宣判无罪。

无罪个案13:南昌谈顺香非吸案

审判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0102刑初528号

【裁判要旨】

1、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顺香以月息2至4分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计390万后再以月息6分出借给熊某2并从中赚取利差,但被告人谈顺香只是以自己名义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被告人谈顺香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谈顺香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而被告人谈顺香为谋取利益将自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张某1、曹某的款项转存至熊某2处,被告人谈顺香与熊某2之间发生投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被告人谈顺香帮助熊某2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谈顺香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谈顺香无罪。

【笔者总结】

1、《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规定的“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段话只是规定了一个参考系数,帮助犯的认定最终还是要回归《刑法》第25条,即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意,意思联络上虽不要求全面覆盖,但须存在核心交集。

2、判定犯意联络是否成立主要依靠的是言辞证据,辩护空间相对较大。

辩护支撑点: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无罪个案14: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胡宗云、王玲君等非吸案

案号:(2016)川11刑初2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宋仲才在红中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虽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账,但其做假账的行为与红中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其未直接参与红中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支撑点:违法吸收的存款全部归上级母公司所有并支配。

善林(上海)五台分公司、智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0922刑初1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善林五台分公司作为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台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台分公司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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