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1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苟兴良任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期间虽行使管理职权,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以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现金和采取收支不入帐等手段侵吞公司钱财的行为,已构成商业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苟在全、毕宏兴、刘书洪任通江县百货公司副经理等职务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索贿收贿和侵吞公司钱财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均应依法判处,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苟兴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对其适用法律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条及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 1998 年11 月 11 日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被告人苟兴良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毕宏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苟在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5.被告人刘书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对共同犯罪人判处刑罚的时候,必须分清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做到罪刑相适应。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