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13)
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及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 1996 年 8 月 21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苟兴良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苟在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被告人毕宏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4.被告人刘书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苟兴良以“原判认定索取收受他人现金的数额有出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罪适用法律及量刑均属不当”、被告人毕宏兴以“量刑过重”为理由分别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 年 1 月至 1995 年 8 月,被告人苟兴良伙同毕宏兴、苟在全、刘书洪利用担任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副经理等职务之便,大肆索取、收受他人现金;采取收入不入帐和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中,苟兴良伙同他人或单独索取收受他人现金14 次,个人分得赃款68,000 元;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公款现金6次,个人分得赃款 19,000 余元。苟在全伙同他人索贿受贿 8 次,个人分得赃款 49,000余元;伙同他人贪污 6 次,个人分得赃款 13,000 余元。毕宏兴伙同他人索贿受贿 5次,个人分得赃款 26,900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