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11)

的基本特征,陈贵杰不构成抢劫罪。卢欣阳因参与共同犯罪,也不构成包庇罪。

从整个案情看,这是一起内外勾结、相互配合而秘密窃取银行公款的监守自盗案件。陈贵杰首先提起犯意,为主实施作案,携带巨款潜逃,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钟国华、卢欣阳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虽然次于陈贵杰,是一种配合作用,但是他俩的配合在本案中起了关键的作用,陈贵杰在这种配合下完成了作案全过程,才使案件具有了监守自盗的性质。对监守自盗案件的处理,根据《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按主犯行为特征定罪的规定,应按照主犯陈贵杰的行为

定盗窃罪。但是根据《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由于前述解答是司法解释规定,其效力应服从于立法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补充规定》。如果钟国华、卢欣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案应定为贪污罪。本案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所以,钟国华、卢欣阳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陈贵杰为共同犯罪人,也应以侵占罪论处。

 

1997 年刑法施行以后,《决定》规定的侵占罪名由于司法解释规定为职务侵占罪,而贪污罪的主体也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陈贵杰、钟国华、卢欣阳的行为发生在 1995,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贵杰、钟国华、卢欣阳的行为仍应适用《决定》,认定为侵占罪。因此,一、二审法院以侵占罪对被告人陈贵杰、钟国华、卢欣阳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案例4

苟兴良等贪污 受贿案—— 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 收受他人财物的

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苟兴良,,1947 3 3 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 1995 11 17 日被逮捕。

被告人毕宏兴,,1948 4 13 日出生,原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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