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4)
护个人名誉,故意违规操作,对上级隐瞒已严重亏损真相,系徇私舞弊行为,因此,给国有银行造成严重亏损,损失数额高达 1.48 亿美元(折合人民币 12.44 亿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的构成条件。尽管其行为发生在修订的刑法施行以前,但按其行为时法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本罪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分解为若干相应罪名。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1979 年刑法中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以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对被告人翟鲁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案例2:刘群祥被控受贿案—— 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群祥:男,41 岁,原系湖北省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 1995 年 6 月 23 日被逮捕。1996 年 4 月 28 日,湖北省荆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群祥犯受贿罪,向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2 年 6 月至 1994 年 7 月间,被告人刘群祥担任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其下属药品科业务员赵松青索要现金人民币11.9 万余元。被告人刘群祥辩称,11.9 万余元是我与赵松青之间合伙做业务而分得的业务收入。
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 年 6 月至 1994 年 3 月,被告人刘群祥帮助本公司业务员赵松青开展承包业务,先后从赵松青手中拿走现金 11.9 万余元。案发后,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追回6.025 万元。
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群祥从赵松青手中拿走现金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缺乏构成受贿罪的要件,故刘群祥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 1996 年 3 月 12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群祥无罪。
一审宣判后,湖北省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群祥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理应受到严惩;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刘群祥无罪,没有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