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5)
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刘群祥担任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副经理期间,违背业务员赵松青的意愿,多次找其索要现金 11.9 万余元。这一事实。有赵松青的多次证言证实,刘群祥的妻子毛爱珍(该公司出纳)也证实了其强行扣留赵松青业务费的经过,案件中还有书证对此予以印证。
第二,被告人刘群祥和赵松青之间不存在业务分成的问题。石首市中药材公司的规章制度、改革方案以及业务员同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均明确规定:业务员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五费”包干,既享受盈利也承担风险;而业务副经理的职责是参与行政管理和业务协调,对业务员进行领导和业务指导,其工资、奖金、差旅费均由公司支付,业务副经理对业务员的承包合同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能享受利益。可见,作为业务副经理的被告人刘群祥指导业务员赵松青进行业务活动,是其应尽的职责,而不是其找业务员索要现金的理由,也不存在按一定比例合理取酬的问题。
第三,被告人刘群祥找赵松青索要现金 11.9 万余元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刘群祥是业务副经理,赵松青是业务员,二人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被告人刘群祥指导业务员赵松青同外单位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本身就体现出其副经理职权和职权影响;而被告人刘群祥指使其妻毛爱珍(出纳)强行扣留赵松青的业务费 7000 元,赵松青却无可奈何,更是被告人刘群祥利用了职务之便
的体现。如果被告人刘群祥不是单位的业务副经理,与赵松青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被告人刘群祥怎么能一而再、再而三地找赵松青索要现金得逞呢?而赵松青怎么会将自己辛苦挣来的合法承包收入交给刘群祥呢?这正是体现了刘群祥与赵松青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体现了被告人刘群祥找赵松青索要现金正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群祥主观上没有索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刘群祥从下属业务员赵松青手中拿走 11.9 万余元,并非抗诉书所称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其向赵松青索要的款项,部分已用于业务活动,部分系其本人劳动所得。因此,刘群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并无不当。荆沙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1998 年 8 月 4 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