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7)

中药材公司参加经理会议的 9 人联名签字证实。另外,

业务员袁本红证实:1993 8 月份时,我本身就在这片上跟刘群祥、赵松青学习业务。1994 7 月我签合同时,刘群祥到我家去做工作,说他帮我跑,如果赚了二人平分,如果亏了,他出大头,现在一直未结帐。”袁本红的上述证词可以间接印证刘群祥与赵松青口头协议的内容。因为袁本红是接赵松青手的,两人均属业务不熟悉不敢承包。

4.业务单位湖南澧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的龙继昂,湖南津市市新州医院的陈爱群、田家政、津市市新州镇中心卫生院的徐德和、津市市人民医院的张如德,以及湖南石门县人民医院等均证实了刘群祥联系业务的经过,石门医院及龙继昂、张如德更是证明他们只与刘群祥发生业务往来。此外,二审法院提取了赵松青承包业务期间的部分“选购药品合同”,其中,有刘群祥和赵松青各自单独签订的,也有二人共同签订的,而刘群祥单独签字的合同所占比例很大。同时,石首市中药材公司明确规定,谁联系的业务谁签合同,谁负责收回货款。

5.赵松青提出不搞业务后, 1995 10 22 日在交接帐上明确写上:“以前所有业务往来单位 1992 3月至 1993 12 月份的业务遗留问题,当时刘群祥经理说都由刘群祥本人负责清收”。业务员袁本红证实刘群祥 1994 年承担业务费用 1 万元,1995 年承担业务费用 5000 元。这进一步证明, 1992 3 月至1993 12 月份的业务系刘群祥与赵松青合伙跑的,否则刘群祥不会承担这份责

,赵松青也不会要刘群祥负责清收。二审期间提取的刘群祥部分回收货款的原始单据,也证明刘群祥确实参与了赵松青的业务,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参与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

6.石首市审计事务所对刘群祥与赵松青所跑业务进行了审计,认为刘确实参与了赵的业务,刘应分得报酬。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刘群祥参与了赵松青的业务活动。二人之间共同经营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能够认定。刘群祥的行为是参与赵松青的业务,而不是抗诉书上所说的“只参与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是宏观行为,参与业务活动是微观行为,是具体的活动。刘群祥从联系业务、制定价格、签订合同、供货直到货款回收全过程都参加了,这就大大超出了行政管理、业务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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