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10)

软雅黑','sans-serif'">月 21 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该规定,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按贪污罪的共犯认定。因此,对被告人陈贵杰应按贪污罪的共犯定性,定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侵占罪。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为计划内临时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贪污罪的主体。根据 1995 2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实施侵占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陈贵杰为共同犯罪人,应以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贵杰、钟国华构成抢劫罪,卢欣阳构成包庇罪。陈贵杰、钟国华曾合谋过抢劫,陈贵杰和卢欣阳商量共同作案遭到卢的拒绝,钟国华也表示放弃作案。在这种情况下,陈贵杰带着小刀、行李袋到办事处之后,曾向钟、卢说过“我带着家伙的!”这样威胁的话,要他们快点装钱等,可视为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卢欣阳和陈贵杰、钟国华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他只是在钟的要求下报了假案,因此,卢欣阳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三、裁判理由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陈贵杰去银行办事处作案时,不是乘银行无人值班或乘值班人员不备而窃取公款,而是当着钟国华、卢欣阳的面并在他俩的配合下拿走银行的 273,000 元公款,陈贵杰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财物的特征。如果认为是陈、钟、卢三人相互勾结、相互配合秘密窃取银行巨额现款,那么,钟、卢二人则是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行为,对此也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陈贵杰带着小刀,并没有拿出来,虽也说一些威胁性的话,但他选择钟国华、卢欣阳当班时去作案,是为了得到他们的配合,客观上他们二人也确实起到了配合作用:一个往行李袋内装钱,另—个指出报警线的位置。特别是当陈贵杰嫌钱袋太小、回去拿大行李袋的时候,二人既不报案,又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一直等到陈贵杰把大袋拿来,钟国华又把钱装上,使陈贵杰逃离现场,二人才报了假案。因此,从作案的全过程看,该案缺少暴力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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