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16)
2.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如国家工作人员和本单位其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职工,共同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对国家工作人员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对其他职工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分别处罚。对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部门都是认同的。当然共同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定一个统一罪名,但这不是绝对的,在承认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的行为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的主体身份的要求,分别确定不同的罪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既体现了共同犯罪人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的原则,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3.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是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应当依照前述原则分别定罪处罚;没有利用各人不同的职务便利,仅仅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则全案应当以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定性。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
4.在本案中,对各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苟兴良系公司经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应定职务侵占罪和商业受贿罪。被告人苟在全、毕宏兴、刘书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应定贪污罪和受贿罪。在量刑上,贪污罪、受贿罪较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处罚重。为避免主从犯量刑上的不平衡,对此类共同犯罪的处罚,应尽量缩小量刑幅度。四川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改判,是正确的。但在适用法律上,关于对主、从犯的处罚,因 1997 年刑法对主从犯的处罚规定较 1979 年刑法为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一、二审判决引用 1979 年刑法的条款不当。
案例5:余永恒受贿案—— 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应如何掌握具体处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永恒,男,47 岁,原系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 1995 年 8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 7 日被监视居住,次日逃跑;同年 9 月 22 日被抓获归案;1996 年2 月 14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永恒犯受贿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