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18)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永恒在担任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经手将该公司所拆借的资金借贷给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先后 28 次共收受贿赂计人民币108 万元、港币 94.5 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 1.6295 万元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余永恒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论罪应当判处余永恒死刑。鉴于被告人余永恒能主动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获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被告人余永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
(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 1998年 8 月 12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永恒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3 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永恒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余永恒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于 1998 年 9 月 3 日裁定:
核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余永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3 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体处刑应如何掌握?
2.追回全部赃款对量刑有何影响?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