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19)
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余永恒作为国有公司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在贷款业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论罪应处死刑。但是鉴于余永恒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包括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案发时仅掌握余永恒非法收受李少铭 20 万元人民币的犯罪线索,其余受贿 80 余万元人民币、90 余万元港币的犯罪事实均为余永恒主动坦白交代。余永恒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配合之下赃款赃物已经全部追缴在案,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余永恒虽然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但由于这部分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罪行均属同种受贿罪行,故余永恒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此,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
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一规定,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对于犯罪分于坦白交代后在处刑上“酌轻”与“当轻”的处理原则。对于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重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同种罪行的,按照“应当从轻”即“当轻”的原则处理;对于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轻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同种罪行的,按照“酌情从轻”即“酌轻”的原则处理。鉴于本案余永恒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明显重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同种罪行,因此原审法院对余永恒采用“当轻”的原则予以从轻处罚是有法律根据的。
(二)在经济犯罪的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是否积极退赃以及案发后赃款是否全部追回、有无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等,历来也都是考虑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之一。对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赃款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是充分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普通经济犯罪,我们在对被告人决定具体处刑时掌握以上原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对于受贿犯罪,仅仅按以上原则掌握还是不够的。因为受贿犯罪不是一般的贪污、诈骗等普通经济犯罪,而是渎职型经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