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20)

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现为侵犯他人(包括单位)财产。因为行贿人一般都是自愿贿赂他人,只有被索贿者除外。因此,行贿人的财产“损失”不是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行为人渎职给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来的严重危害。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经济、政治、国家机关形象带来的可计算和无法计算的损害。因此,受贿犯罪分子退赃不能与盗窃犯罪分子退赃一样都可无条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于受贿犯罪分子,更主要地是看其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是否给国家经济、政治等带来实际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这是在决定受贿犯罪分子刑罚时应当更为充分考虑的。本案被告人余永恒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由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追回,重要的是余永恒贷出的款项已用债务重组、诉讼的方式结清,没有给国家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余永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完全正确的。

案例6:张德元受贿案—— 对受贿犯罪分子如何适用刑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德元,,64,原系中共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党委书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 1995 11 9 日被逮捕。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德元犯受贿罪,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 年底至 1994 9 月期间,被告人张德元利用其担任中共湖南省国信公司党委书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及指使、纵容其养子张晓丹、其妻邹建萍(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收受公司下属和客户的财物,为对方谋取利益。收受的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 2208900 元。其中,张德元指使张晓丹收受下属珠海公司经理卢某某为感谢其重用、提拔及在业务上的关照而送给的珠海澳洲山庄别墅一栋,价值 143.75 万港元;收受下属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某为张德元同意其辞去公职并在工作移交中满足其意愿而送给的 40 万港元;收受港商吴某某为求得张德元支持、关照而送给的 30 万港元。在到深圳出差和到香港旅游期间,被告人张德元纵容随行的邹建萍收受张某某 4 万港元;收受卢某某 10 万港元。被告人张德元在与马来西亚商人张某某洽谈业务过程中,应张某某的要求,签署一系列文件,出卖国信公司的利益,收受张某某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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