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64)
(五)1997 年 9月至 1999 年 11 月问,被告人彭光杰先后 5 次在保险公司领取到食品协保员手续费 13647.70 元,经与被告人陈炳祥密谋,决定将有关款项不入帐,除支付 300 元会议费外,将其余的 13347.70 元共同占有,其中被告人陈炳祥得款 5728.50 元,被告人彭光杰得款 7619.20 元。
(六)2000 年 11 月 13日,被告人彭光杰挪用公款 3 万元存进其在广东发展银行罗定办事处帐户,用于炒买股票;2001 年 1 月 4 日,被告人彭光杰挪用公款 5 万元存进上述帐户,用于炒买股票。被告人彭光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此外,广东省罗定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左佳、邓活超、彭光杰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陈炳祥系国家干部;四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
罗定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佳、邓活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生猪回扣费,归个人所有,其中被告人左佳个人得款 89600 元、邓活超个人得款54000 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左佳、邓活超、陈炳祥、彭光杰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中被告人左佳分得 18050 元,邓活超分得18050元,陈炳祥分得 34403.77 元,彭光杰分得 19619.20 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彭光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 8 万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炳祥虽然分得生猪回扣款 8000 元,但其没有收受生猪回扣款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没有直接收取他人回扣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陈炳祥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所得的回扣款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左佳、邓活超、彭光杰,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左佳对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