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65)

告人陈炳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光杰对挪用公款犯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根据

被告人陈炳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左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邓活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彭光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4.被告人陈炳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5.被告人左佳退出的赃款十万七千六百五十元,其中受贿所得款八万九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一万八千零五十元,退回给广东省罗定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

6.被告人邓活超退出的赃款七万二千零五十元,其中受贿所得五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一万八千零五十元,退回给广东省罗定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

7.被告人陈炳祥退出的赃款四万二千四百零三元七角七分,其中贪污所得三万四千四百零三元七角七分,退回给广东省罗定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其余的非法所得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8.被告人彭光杰退出的赃款九万九千六百一十九元二角,退回给广东省罗定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左佳、陈炳祥服判,未上诉;被告人邓活超、彭光杰不服,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邓活超上诉称: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其从左佳处所得的46000 元不是回扣款,而是其向左佳的私人借款;左佳从其保管的回扣款中分给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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