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66)

000 ,该款是经公司班子研究决定收取和私分的,不是个人行为,虽未在公司入帐,但不能认定为受贿;其能积极退赃,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活超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收受回扣款是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不能认定为个人受贿,应属单位受贿,原判认定上诉人个人受贿,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彭光杰上诉称其不构成贪污及挪用公款罪。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邓活超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均是其在被刑事拘留之后交代,且其交代的贪污、受贿事实在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罪行,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邓活超收受46000 元时知道是左佳在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的回扣款,这有邓活超本人及左佳在侦查阶段多次一致的供述证实,且其辩称借款没有提供借据,左佳在侦查阶段否认借过钱给邓活超,故上诉人邓活超所提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活超收

取回扣款前后有两笔,前笔 46000 元是左佳私下分给他的,后笔 8000 元是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集体私分所得。左佳在负责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回扣款,系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取属实,但左佳在未向单位汇报前,就私下分给邓活超 46000 元、自己占有 81600 ,邓活超在侦查阶段多次一致供述知道这些款是回扣款。其明知是回扣款而与左佳私分,应认定为上诉人邓活超个人受贿数额,此笔款单位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上诉人邓活超后来所分得这笔 8000 元回扣款,虽是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私分,但其作为单位的副总经理,主观上已经明知道左佳所收取的生猪回扣款没有入帐,但仍参与密谋私分,其是密谋收取并私分回扣款的直接责任人,具有私分回扣款的直接故意,应认定为其个人受贿数额。故上诉人邓活超的辩护人提出邓活超收取的回扣款均是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取,属单位受贿、不能认定为个人受贿;上诉人邓活超上诉提出,其后来分得的 8000 元回扣款是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而分给的,不能认定为其个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彭光杰伙同原审被告人陈炳祥密谋,采取多收少报的方法,占有单位的生猪综合保险费 12000 元、采取不入帐的方法占有单位食品协保员手续费7619.20 元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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