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67)

'sans-serif'">还有同案被告人陈炳祥的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查帐笔录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生猪综合保险协议书》规定,保险公司赔付给食品公司的生猪综合保险金及支付给公

司的生猪综合保险协办费均应由单位收取,是给单位的款,不是给个人,上诉人彭光杰私自占有,实为侵吞公款,其上诉辩称不构成贪污罪,并无依据;上诉人彭光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 8 万元,用于个人炒买股票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有关银行存折、现金移交清单、公司出纳资金盘库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容否认。其挪用公款 8 万元炒买股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彭光杰上诉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活超、彭光杰及原审被告人左佳、陈炳祥均是国有企业职工,且为企业的管理人员,其四人在 1997 年修订刑法后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四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997年至2000年问侵吞本单位国有财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上诉人邓活超侵吞公款 18050 元、彭光杰侵吞公款 19619.20 元、

原审被告人左佳侵吞公款 18050 元、陈炳祥侵吞公款 34403.77元。上诉人彭光杰利用职务便利,2000 11月至20011 月间共挪用公款8 万元用于个人炒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对于上诉人邓活超及原审被告人左佳于 1995 10 月至 1996 6 月间收受生猪回扣款的犯罪行为,应依照犯罪行为时的法律对其定罪量刑。对邓、左二被告人在新刑法实

施之前的身份,参照 1995 12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上诉人邓活超及原审被告人左佳虽然是罗定市食品集团公司的副总

经理,有管理职权,但两人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上述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条件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两人在新刑法实施之前即于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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