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68)

f'">年至 1996 年间收受生猪回扣款的行为,因其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两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款,其中左佳收受回扣款89600元、邓活超收受回扣款54000,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炳祥主观上没有收受回扣款8000 元的直接故意,原判没有认定其犯受贿罪正确,其所分得的 8000 元为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原审被告人左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及同案人收受生猪回扣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故对其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光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清赃款及非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左佳、邓活超、彭光杰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炳祥在一审宣判前能退清赃款和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左佳、邓活超、彭光杰、陈炳祥犯贪污罪及彭光杰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被告人左佳、邓活超犯受贿罪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邓活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彭光杰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罗定市人民法院(2001)罗刑初字第 201 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左佳和邓活超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第三、四项中对被告人彭光杰、陈炳祥的定罪量刑,第五、六、七、八项中对赃款及非法所得的处理部分判决。

2.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01)罗刑初字第 201 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左佳、邓活超犯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判决,即被告人左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邓活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原审被告人左佳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4.上诉人邓活超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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