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69)
二、主要问题
1.左佳、邓活超等被告人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还是个人受贿?
2.左佳、邓活超二被告人在 1997 年修订刑法实施之前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一)左佳、邓活超等被告人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属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应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收受回扣究竟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于本案的定性、量刑均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是本案审理过程中首先应予解决的一个前提
性问题。如认定收受回扣属于单位行为,左佳、邓活超等被告人收受回扣、继而私分,将不仅需承担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将构成贪污罪。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在本案,由左佳在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回扣款,系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的,并无争议。但左佳在根据公司决定收取回扣款后,未如实向单位汇报,而是私自分给被告人邓活超46000元,自己占有81600元、分给总经理 30000 元,剩下的 6 万余元也是由公司的 8 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以每人 8000 元瓜分了事,因此,该贿赂款并未归单位所有。
综上分析,本案收受回扣款虽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主观方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故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应对单位具体参与的人员以个人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左佳、邓活超二被告人在 1997 年修订刑法实施之前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以商业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左佳、邓活超 1995、1996 年间收受、私分生猪回扣款的行为,发生在1997 年修订刑法实施之前。在明确了收受回扣款行为属个人受贿性质之后,对于作为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分别任职公司副总经理的两被告人如何适用刑法予以处罚,则是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此问题的解答,有待于以下两个问题的澄清:其一,左佳、邓活超二被告人收受、私分回扣款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二,上一页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