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7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继红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提出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行为及其母买房是经所长苏某同意在动迁之前购买的上诉理由,经查,八道江房管所任命书及转干表,证实于继红为八道江房管所房管科副科长,负责房管所拆迁工作,套取商企房并占有使用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其母买房是经所长苏某同意在动迁之前购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于继红贪污52.03 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故虽未办理私有产权证,仍应构成贪污既遂,该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母孙秀香购买拆迁户魏秀成的房屋面积是 36.5 平方米,不是 23 平方米或者 40 平方米的辩护意见,因房管所1986 年出售老房名单证实此户面积为 23 平方米,于继红向动迁员提供面积是40平方米,故原审认定虚增面积17平方米正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继红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2.在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非法占有公有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是贪污既遂还是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于继红系经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八道江房管所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上一页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