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77)

律意义上的转移,因其行为的违法性,在法律上同样是无效的,因此,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是不妥当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某物的认定构成障碍。这一点,与我国刑法将赃款赃物、违禁品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是同样的道理。故此,我们主张,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贪污罪存在未遂形态;其既、未遂的判断标准,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一样,应当视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而定。具体到贪污不动产犯罪,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使公有不动产脱离了公有产权人的实际控制,并被行为人现实地占有的,或者行

为人已经就所有权的取得进行了变更登记的,即可认定为贪污罪的既遂,而且,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之后,即使不动产尚未实现事实上的转移,也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于继红虽未就其所截留的公有房屋进行私有产权登记,但因该截留行为系在房屋移交过程中、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房屋所有权的代表人——房管所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被告人于继红弄虚作假、欺瞒所在单位截留公房的行为本身即意味着被告人于继红实现了对该公房事实上的占有。由于该公房已经实际脱离了房管所的控制,因此,被告人于继红将来是否进行私有产权登记,并不影响对其已经将该公房据为己有事实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于继红构成贪污既遂是正确的。

案例18:万国英受贿 挪用公款案——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下级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万国英,,1943 12 26 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甘肃省白银市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9 5 28 日被逮捕。2001 3 28 日被取保候审。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万国英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万国英辩称,被指控受贿犯罪中收受周明成所送的 2 万元是亲属之问的正常经济往来,不构成受贿罪;被指控挪用公款犯罪,其是借下级单位的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公诉机关没有作全面的调查,并非没有合法来源。其辩护人

上一案例指导:卖淫罪下一案例指导: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