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82)

s-serif'">使得上级法人享有对下级法人人事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由于这种隶属关系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作出实事求是的理解,对那些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其是通过属于自己主管的本单位或者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挪用公款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此相对应,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应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能够挪用的所有公款,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依职务直接经管、支配的公款,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或者职权便利所涉及的下属单位经管、支配的公款。本案中,被告人万国英不具有直接经管、支配疗养院及滨河贸易公司财产的权力,但是万国英作为白银公司主管疗养院的副经理,在职务上对疗养院具有管理职权,其打电话给疗养院院长李某,提出“借”款 5 万元供自己使用,正是利用了他主管疗养院的职权。被告人万国英以属于借贷关系作出辩解,其辩护人以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万国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下级单位人员受上级单位的领导指使挪用公款,不一定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对下级单位人员应区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与上级单位领导共谋,给上级领导挪用公款出谋划策,帮助上级单位领导完成挪用公款的,下级单位人员已具有帮助上级单位领导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不知道上级单位领导划拨款项的真实意图,仅仅出于执行上级单位领导的指示而办理划拨手续的,下级单位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上级单位的领导将挪用公款的意图告诉下级单位人员,下级单位人员迫于上级单位领导的压力而挪用公款归上级领导使用的,一般也不宜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19

姜杰受贿案—— 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 慰问金 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杰,,48 ,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区分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 2001 9 17 日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杰犯受贿罪、私藏弹药罪,向淮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 7月至 2001 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姜杰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上一案例指导:卖淫罪下一案例指导:挪用公款罪